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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邓某某,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在衡阳县原礼梓乡(现属洪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5日生女孩付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结婚、生小孩是事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在衡阳县原礼梓乡(现属洪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5日生女孩付某甲。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庭审结束后,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本院制作调解笔录,约定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生效,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并以未筹到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悔,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并未破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诚心与原告重归于好,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平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