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赛妃与李志全、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陈赛妃,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063。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允。被告:李志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2033。被告:吴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8********。原告陈赛妃诉被告李志全、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妃的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全、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妃诉称:被告一是端州区联腾光电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2013年5月2日,被告一以其承接的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大旺供电局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偿还,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依约还款,被告二亦未代被告一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应按现行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项从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全、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李志全向陈赛妃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向陈赛妃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吴昊作借款担保人,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吴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李志全向李志全、吴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赛妃因本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申请提供等额的信用担保,陈赛飞向该公司支出担保费31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陈赛妃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其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用。李志全欠陈赛妃借款有李志全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志全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陈赛妃要求李志全向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李志全应当自2014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陈赛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吴昊在涉案借据上签名,确认作为担保人对李志全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在李志全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吴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李志全向陈赛妃还款,亦属违约,吴昊应对李志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费,李志全与陈赛妃并未就该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陈赛妃要求李志全、吴昊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全、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赛妃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赛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97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志全、吴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