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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忠荣与李光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荣,李光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忠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明,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忠荣与被告李光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王忠荣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荣的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李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荣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被告李光明驾驶鲁M×××××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济路长山镇前店村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忠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忠荣受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荣被送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李光明辩称,事故属实,当时是我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原告撞在我的车上。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在长山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为原告支付1200元医疗费,单据现在原告手中。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忠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被告李光明驾驶鲁M×××××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济路长山镇前店村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忠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忠荣受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证据2.邹平县长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2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桓台茂桐整骨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4张、诊断报告单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2份、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王忠荣受伤后先被送往邹平县长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499元;又因该医院建议去上一级医院检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395元;后又去桓台茂桐整骨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316元;原告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8210元;证据3.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忠荣系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正常上班,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3777.33元;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邹平新星再生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工资表2份、工资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原告王忠荣受伤住院期间由女儿王延伟和朋友张志江护理,护理人员王延伟系邹平新星再生铜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4971元,因护理原告需要,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张志江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5.村委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王忠荣的被扶养人其母亲王桂珍,于1931年7月1日出生,现年83周岁,共生育六名子女;证据6.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330元;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光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该车辆车主,事故车辆经年审合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8.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2000元。被告李光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邹平县长山中心卫生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存在空挂床位情况,对该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桓台茂桐整骨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用药明细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治疗项目及用药情况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营业到期时间,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中证明内容系打印,其他系手写,且工资证明应由法人代表签字;原告工资已超出3500元,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且工资表加盖的不是单位财务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邹平新星再生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体现具体休假时间,护理人员王延伟工资超出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且工资银行流水均系网银转账,不能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张志江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证明应加盖长山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子女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体状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金额仅为240元,只对该24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被告李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忠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忠荣左膝关节复合性损伤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李光明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时原告存在人为因素,护理期限、误工时间都过长,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所做出,且保险公司、李光明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李光明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济路长山镇前店村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忠荣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忠荣受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邹公交字(2014)第0053号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李光明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忠荣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忠荣受伤。2.李光明称,其转弯时没有发现车后有车辆。3.王忠荣称,其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一辆货车从其左侧超过去以后向西转弯与其发生事故。4.现场已变动,现场无监控,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忠荣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邹平县长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499.36元(其中被告李光明为其支付1200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撕脱骨折、前额皮肤挫裂伤、软组织伤、高血压。于2014年12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395元;后又到桓台茂桐整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16元。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忠荣系该单位职工,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停发,并出具工资表3份,通过该工资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50.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延伟、张志江护理,邹平新星铜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延伟系该单位职工,因其父王忠荣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1个月,期间工资停发,并出具工资表2份,通过该工资表计算,王延伟月平均工资为4971元。张志江居住于邹平县黛溪三路79号。原告王忠荣的被扶养人其母亲王桂珍,出生于1931年7月1日,共生育子女6人,系邹平县长山镇大由村居民。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为被告李光明驾驶的鲁M×××××号货车支付施救费33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0000元。另查明,鲁M×××××号货车系被告李光明所有,李光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问题;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并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王忠荣、被告李光明均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错小于对方,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对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为综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王忠荣与被告李光明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李光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李光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210.36元(3499.36元+1395元+331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10201.32元(2550.33元/月÷30天×120天)。因原告已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0201.32元;4.护理费8145.8元(3500元/月÷30天×30天+28264元/年÷30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延伟、张志江护理,出院后由张志江护理,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8145.8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王延伟的纳税证明,故对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1856.0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6.08元(7393元/年×5年×10%÷6人);因原告王忠荣及被扶养人王桂珍均系邹平县长山镇大由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为宜;9.施救费33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驾驶的鲁M×××××号货车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394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10.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503.2元,以上二项共计50613.5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为被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330元,共计3300元,应由被告李光明按其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即赔偿原告165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明已支付给原告12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45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613.56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忠荣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50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王忠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光明、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王忠荣负担2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李光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