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维成与王立国、尚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成,王立国,尚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刘维成。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被告王立国。被告尚彩霞。原告刘维成与被告王立国、尚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涛与被告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成诉称:被告王立国与被告尚彩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立国、尚彩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被告��立国、尚彩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780元,本息合计38780元。被告王立国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被告和原告有个约定,每年还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尚彩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立国、尚彩霞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7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立国、尚彩霞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2012年3月4日结清了之前的利息。经质证,被告王立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被告王立国与被告尚彩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立国、尚彩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被告王立国、尚彩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日期约定为原告什么时间用被告什么时间结算。2012年3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结清了之前的利息。2014年1月4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到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780元,本息合计3878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立国、尚彩霞向原告刘维成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时间,至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国、尚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维成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为13780元,合计3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即388元,由被告王立国、尚彩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