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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吕娟与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娟,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吕娟,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志,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吕娟诉被告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6日,被告李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借期一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吕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作保证分两次还我借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吕娟与被告李志系同学关系。被告李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吕娟六次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李志于2014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吕娟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定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愿以安徽省淮南市田区惠利翰林华府46-1004室房产进行抵押拍卖还款,借款人:李志。2015年2月18日,李志出具保证书,内容:本人李志保证在2015年2月27日归还吕娟人民币300000元,另在2015年3月5日再归还30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将本人名下房产车辆全部过户于吕娟。逾期未还,经原告吕娟多次催要未偿还,故吕娟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志向原告吕娟共计借款600000元,有原告吕娟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相印证,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李志理应偿还原告吕娟借款60万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娟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