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回族。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介绍王某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安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本市鼓楼区xx桥496号301室,介绍王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刘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后安某支付人民币700元(含所获利的人民币300元)向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三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刘某及安某处分别扣押毒品海洛因净重2.661克、0.855克。上述涉案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安某归案后揭发了曹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公安机关将曹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安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对曹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王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5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