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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再审申请人田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婚生子张文豪由张某抚养有利于小孩健某,应改判由田某抚养。2.二审判决对张某、田某婚后与张某父母共同建造的楼房不予处理属遗漏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田某上诉请求小孩由其抚养,张某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小孩由张某抚养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表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文豪,张某还主张若张子豪由其抚养不要求田某支付抚养费。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有经济能力抚养,但二审法院考虑到田某与张某离婚后,带养男孩生活不便,张文豪随其父亲张某生活更有利于男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因此二审判决张文豪由张某抚养并无不当。在原审审理中,田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归属,同时双方对该房屋的具体造价、建造并不清楚,对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存在较大争议。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宜对房屋进行处置也无不妥。田某如有新证据证明能处分该房屋,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综上,田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继辉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黄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景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