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圣瞬与林贤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338号原某:吴圣瞬。委托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利。原某吴圣瞬诉被告林贤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吴圣瞬的委托代理人张步胜,被告林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2011年5月原某因经营婚纱摄影店需要,在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租赁262-272号六间店面,租期为6年。原某对店面进行装潢并添置设备,进行营业。2014年被告因自身发展需要与被告协商店面转让事宜,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某将婚纱店以25.8万元转让给被告,店面转让后被告同意替代原某行使原有店面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店面的装修、装饰及营业设备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某支付定金3.8万元,6月15日支付12万元,7月2日支付10万元。但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转让款,被告共计支付17万元后剩余的7.8万元转让费至今未付,经原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林贤利向原某吴圣瞬支付转让款7.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贤利支付转让款4.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某租赁涉案店面并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4、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书中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工商登记,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个体工商登记并实际经营至今,原、被告店面转让已经取得原出租人同意的事实。被告林贤利答辩称:被告尚未支付的转让款为3.3万元,并非4.6万元,因定金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3.8万元,并非原某陈述的2.5万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转让款共25.8万元,包括了所有的设备转让。被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7月24日电信发票、电费缴纳银联单四联、2014年6月水费收款收据、2014年7月15日水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某垫付的电话费、水电费的事实;2、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原某转让款11万元,2014年6月22日支付原某转让款7.7万元的事实;3、炫彩加工厂2014年3月-6月产品制作费收款收据、炫彩加工厂账本、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原某垫付2014年6月份之前产品制作费的事实。其中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被告摄影产品都是在证人厂里做。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6月份之前的制作费1.5万元多。证人与原某合作时并未签订协议,3-6月份的制作费也未经原某确认。因为3-6月份的制作费如果不结清,被告接收原某店面后在证人厂里制作的摄影产品,证人也不会出,所以被告支付了3-6月份的制作费。应本院要求,原某于庭后提交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该交易明细,原某于2014年6月3日即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仅收到2.5万元款项一笔。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某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并未参与该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店面租赁协议与营业执照相结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某于2011年5月25日承租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262-272共6间店面用于经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4年7月24日电信话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4年6月份之前水费收款收据、电费缴纳银联单,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014年7月15日水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是原某结欠的,原某与证人孙某未签订制作协议,也没有对制作费进行结算确认,最后的款项原某也没有确认,收款收据可能系被告与证人串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炫彩加工厂账本系由苍南县灵溪炫彩相框加工店单方制作,并未经原某确认,故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苍南县灵溪炫彩相框加工店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代原某垫付了2014年3-6月份产品制作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认定事实如下:原某吴圣瞬于2011年5月25日承租位于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262-272号共六间店面用于经营摄影工作室,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一、原某将其位于萧江镇长宁路262-272号纽约纽约婚纱摄影门面转让给被告,并保证被告享有原某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在原某转让租期满后,……;二、原某同意将萧江纽约纽约婚纱摄影以25.8万元转让给被告;三、门面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同意代替原某向房主履行原有门面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五、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8万元。原某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6月15日支付12万元,7月2日支付10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四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原某不得再向被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八、交付定金当天起,之前所有的水电费、电话费、宽带费、税费、工资、外债产品加工费,全部归原某负责。……”2014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某定金2.5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某转让款11万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支付原某转让款7.7万元,合计支付转让款21.2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就涉案店面经营的婚纱摄影店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7月24日,被告为原某垫付涉案店面2014年5月份电信话费及违约金等共611.09元。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林贤利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实质上系原、被告就店面转租以及店面内装修、装饰、营业设备一并转让等事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仅支付原某转让款21.2万元,故原某诉请被告支付剩余4.6万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定金之日起之前的水电费、电话费等均由原某负责,故被告为原某垫付的2014年5月份的电信话费611.09元,原某应予以偿付,故被告尚需支付原某转让款45388.91元。被告主张其已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3.8万元,并为原某垫付制作费、水电费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圣瞬转让款45388.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圣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林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超方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