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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宗林、童大存、朱长江、何香连、孟拥军、刘文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林,童大存,朱长江,何香连,孟拥军,刘文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韦道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会平,该银行员工。被告:李宗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童大存,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宗林(系童大存丈夫),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朱长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何香连,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孟拥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刘文媖,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宗林、童大存、朱长江、何香连、孟拥军、刘文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会平,被告童大存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宗林,被告何香连,被告孟拥军及其与被告刘文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三、四、五、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971962014130018号),抵押物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四街68#和光彩大市场三期南京西路3#,并于当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44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止。2014年6月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年利率为8.7%,按季结息(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要求提取金额200万元的贷款,并受托支付至凌云中国银行安庆光彩支行账户,原告按要求支付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要求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6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诉讼之日,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未如约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一、二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87582.26元,应计算至最终还款日);二、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四街68#和光彩大市场三期南京西路3#的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诉讼请求一所列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宗林、童大存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借款属实。被告何香连在庭审中辩称:不清楚这个情况。被告孟拥军、刘文媖在庭审中辩称:孟拥军、刘文媖与借款人不熟悉,跟朱长江熟悉,朱长江当时称是其本人贷款,让孟拥军、刘文媖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971962014130018号)是空白的,当时孟拥军、刘文媖没看就签字了,从常理来看抵押人应与借款人是熟悉的才会帮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抵押,而孟拥军、刘文媖与借款人根本不熟悉,抵押权人没有告知抵押人借款人的情况,我们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孟拥军、刘文媖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长江未答辩。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法人名称的批复及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身份证、夫妻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对其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承诺函、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三、四、五、六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宗林、童大存对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香连认可抵押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孟拥军、刘文媖对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宗林、童大存举出一份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朱长江是用李宗林的名义贷款自己用。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宗林、童大存的证据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有合同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何香连、孟拥军、刘文媖表示不清楚这个情况。被告孟拥军、刘文媖举出一份证据:朱长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朱长江当时向孟拥军、刘文媖称是其本人贷款。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拥军、刘文媖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相关性。被告李宗林、童大存、何香连表示不清楚这个情况。被告朱长江、何香连未提交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宗林、童大存、孟拥军、刘文媖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朱长江、何香连、孟拥军、刘文媖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现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南京西路3#(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374**号)和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四街68#(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765**号)为抵押权人与李宗林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朱长江、何香连、孟拥军、刘文媖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出具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意由银行处置变现抵押物,优先偿还在银行所欠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双方亦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4414号)。2014年6月4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现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与李宗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向李宗林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年利率8.7%,按季结息。童大存作为李宗林的妻子,于2014年6月4日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现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如约向李宗林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因李宗林利息仅付至2014年6月20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现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宗林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系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宗林违反合同约定,银行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林与被告童大存系夫妻,被告童大存承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朱长江、何香连、孟拥军、刘文媖以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林、童大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宗林、童大存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朱长江、何香连、孟拥军、刘文媖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被告李宗林、童大存、朱长江、何香连、孟拥军、刘文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黄小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