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东春与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春,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61号原告:王东春,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鸣,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郭小芳,总经理。原告王东春诉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春委托代理人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春诉称:原告长期经营酒水生意。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按日供应多品种酒水,次月进行结算。2013年7、8月,原告供应酒水款计68625元,均有被告方收货员签字验收入库、财务人员审核、经理郑代霞、执行董事毕锋签名批准予以报销,手续齐全。但在报销时,屡遭被告方拖延。经多次催要被告也未付清相关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酒水款本金68625元及截止到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暂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6176元)诉请共计748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经营酒水生意。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按日供应多品种酒水,次月进行结算。2013年7月、8月,原告供应酒水款计68625元,均有被告方收货员签字验收入库、财务人员审核、经理郑代霞、执行董事毕锋签名确认。但原告在按惯例报销时遭拒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东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报销单据封面、入库单、发货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长期业务联系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25元,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支持。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主管核准报销时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61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东春货款68625元;并赔偿原告王东春利息617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芜湖市英皇娱乐美食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