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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母亲罗某某所经营的商务宾馆内,趁前台无人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前台抽屉撬开后,盗取现金人民币1800元。次日,侦查人员接线报后,在古蔺县古蔺镇义诚宾馆内将赵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提讯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盗取其亲属的财物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财物。(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