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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系被害人高某乙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高某乙之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女,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肇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毕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沿着肇东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肇东市正阳郡小区门前路段时,由于其了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所驾车辆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乙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高某乙生前系受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并多发性肋骨骨折,肝肺挫伤而死亡。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史某某报案,侦查人员在现场将其抓获,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史某某驾驶的夏利车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为:崔某某(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客运出租车。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出租车客运等。夏利车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将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崔某某将夏利出租车转包邹某某经营,邹某某又转包杨某某经营,杨某某将晚班转包史某某经营。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乙,离异,殁年47岁。高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1939年6月25日出生;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1991年7月5日出生;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1964年10月8日出生。毕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高某丙患有先天性重度智障,残疾证载明二级残疾,一直与高某乙共同生活,靠其扶养,高某丙从未扶养高某乙。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高某乙死亡赔偿金为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丧葬费为19299元;毕某某+请求给付扶养费28324元。高某甲诉崔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1020元。以上款项共计440583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高某甲、崔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绥化市运管处培训办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肇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肇东市朝阳区办事处粮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加入公司经营协议书,肇东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肇东市物价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收取服务费标准的通知,撤诉申请书,肇东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肇东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史某某报案,侦查人员在现场将其抓获。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出的从重处罚及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史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对被害人高某乙人身权的侵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毕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高某甲、毕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夏利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毕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330583元,由史某某负责赔偿。夏利出租车所有权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将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挂靠人崔某某和被挂靠人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史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甲、毕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请求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问题。这实质是高某丙是否为高某乙的被扶养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只有高某乙依法应当对其兄高某丙承担扶养义务,高某丙才是其弟高某乙的被扶养人,高某丙才有权利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扶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只有高某乙系由高某丙扶养长大,高某乙才对高某丙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经查,高某丙患有先天性重度智障,残疾证载明二级残疾,其从未扶养过高某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某乙对高某丙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高某丙不是高某乙的被扶养人,无权请求给付扶养费。所以,高某丙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的此项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毕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高某甲、高某丙、毕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是服务关系,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的辩解。经查,夏利车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为:崔某某(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客运出租车。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出租车客运等。机动车系崔某某所有,其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为了运输经营,崔某某将该机动车以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据此,崔某某与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关于《出租车加入公司服务合同》以及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是服务费问题,并不能因此影响、改变崔某某将机动车以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即崔某某与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存在。所以,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和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答辩人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人对于被告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经查,崔某某为了道路运输经营,将本案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行政许可、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崔某某和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该条法律规定调整、规范的是法律允许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使用的非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不适用本案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道路运输经营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是因为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故市场准入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所以,崔某某及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辩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提出本案应追加杨某某为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崔某某夏利出租车转包邹某某经营后,邹某某又转包杨某某经营,杨某某将晚班转包史某某经营。无论崔某某,还是邹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均以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崔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均为实质意义上的挂靠人,均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此为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之所在。所以,崔某某的上述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毕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毕某某+死亡赔偿金(毕某某+生活费计入其中)、丧葬费等费用,合计33058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史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毕某某+以三被告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元为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与崔某某的出租车不是挂靠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丙、毕某某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害人高某丁兄高某丙无法定扶养义务,高某丙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范围,故上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公司与崔某某的出租车不是挂靠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车主崔某某将夏利牌轿车挂靠于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肇东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经营性收费60元,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的事实清楚,有《出租车加入公司经营协议书》、《道路运输证》、《肇东市物价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收取服务费标准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挂靠单位与车主应依法对挂靠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车主崔某某将出租车承包给他人营运并收取3400元承包费的事实清楚,属承包关系,不属租赁、借用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各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责任划分合理,民事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小强代理审判员  张文泉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