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天禄与覃玉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天禄,覃晴,赵炜,袁悦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145号原告齐天禄,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被告覃晴,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赵炜,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被告袁悦和,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覃晴、赵炜、袁悦和的委托���理人覃玉文,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齐天禄与被告覃晴、赵炜、袁悦和、覃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天禄、被告袁悦和、被告兼被告覃晴、赵炜、袁悦和的委托代理人覃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天禄诉称:被告覃玉文、覃晴、袁悦和纠集赵炜一起,以覃晴搬运钢琴为借口,于2013年3月3日13时许强闯原告居住的房屋,对原告大打出手,为阻止被告强闯进屋,原告用右手紧握防盗门框,左手紧握防盗门把往回拉。覃玉文用右手掌狠劲向侧面推开防盗门。赵炜从左边用力将原告的左手从防盗门把上掰开后死死抓住,直接造成原告左手伤裂。赵炜用背、屁股靠着防盗门使劲扛开,赵炜用右手从原告的后面紧紧抱着原告的腰,强力控制着原告,使得原告动弹不得。原告的眼睛、头部、鼻子被覃玉文、袁悦和、覃晴用拳头猛打。覃玉文等四人见原告伤的严重,就逃离了现场。事发后,公安要求将原告立即送医院治疗,被告覃玉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公安刑事拘留,1个月后被取保候审。自从原告被打后,四被告没有任何悔意和道歉,也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肉体、经济及精神均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5500元。被告覃晴、赵炜、袁悦和、覃玉文辩称:我们没有打人,而且我们也没有跑,原告属于捏造事实。我们是带着警察去做现场调查。关于我们没有道歉不属实,我们找过各种关系去道歉,还通过法院写了道歉书。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不真实,与实际数额不符。部分药品属于保健品,我们认为其实际的花费是一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20分许,覃玉文在本市丰台区××号门前,因搬钢琴事宜同齐天禄发生冲突,后覃玉文将齐天禄打伤,致使齐天禄双眼内框壁骨折。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2日本院准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刑事诉讼的请求。同日,因刑事案件已经撤诉,本院作出驳回齐天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裁定。2015年1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现齐天禄就其被打一案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另查,齐天禄为治疗伤情,自2013年3月3日起至起诉前,多次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9940.99元。此外,齐天禄为治疗先后从金象大药房、北京怡然堂药店、嘉事堂药店购买了药品2642.56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12583.55元。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其中属于就诊当日开具的票据金额为602元。本院当庭就齐天禄所主张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向其进行了询问。原告齐天禄表示,其为治疗购买了一些营养品,辅助器具则包括护眼镜,现无法出示相关物品的票据。其护理没有请护工,是家里的亲属轮流进行的照顾。原告齐天禄表示其被打之后出现耳聋耳鸣的症状,经询问,其表示不申请对耳聋耳鸣与被打是否具备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同时询问齐天禄是否要求进行伤残鉴定,齐天禄表示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发票、出租汽车费发票、救护车收费发票、2014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京丰检刑不诉(2015)0001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被告覃玉文在与原告齐天禄争执的过程中将齐天禄打伤,致使齐天禄双眼内框壁骨折,故覃玉文是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实施人,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覃玉文承担。原告要求覃晴、赵炜、袁悦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覃晴、赵炜、袁悦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相关购买药品的发票等证据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出示了部分购物发票,但相关发票仅记载了礼品、食品等简单事项,不能直接反映出是属于营养品。鉴于齐天禄确实因侵权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购买营养品属于其合理行为,故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其估算,其并未实际聘请护理人员,残疾器具费没有相关的票据,故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因齐天禄之子与覃玉文之女的离婚纠纷所引发,且覃玉文的侵权行为也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其应当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案情予以酌定。综上,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覃玉文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其主张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见依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天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五角五分。二、被告覃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天禄交通费人民币六百零二元。三、被告覃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天禄营养费人民币五百元。四、被告覃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天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五、驳回原告齐天禄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五元,由原告齐天禄负担二百零五元元(已交纳),由被告覃玉文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誉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