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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杨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林建江与孙明朝、辛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江,孙明朝,辛玉梅,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55号原告林建江。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朝。被告辛玉梅。被告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栖霞市唐家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吉东。被告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栖霞市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辛玉梅。原告林建江与被告孙明朝、辛玉梅、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江诉称,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90万元;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林建江与被告辛玉梅、孙明朝、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辛玉梅、孙明朝向原告林建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人按照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3、原告林建江将出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王泰裕的62×××61账号内,即履行完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中转账金额为182万元,现金给付为18万元;4、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按时返还上述借款。逾期不还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用。由保证人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和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0日,原告林建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丁争辉的账户将182万元的借款转账至王泰裕的62×××61账号内。2014年3月8日,原告林建江与被告孙明朝、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孙明朝向原告林建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人按照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3、原告林建江将出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孙明朝的62×××61账号内,即履行完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中转账金额为70万元,现金给付为30万元;4、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按时返还上述借款。逾期不还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保证人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和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8日,原告林建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丁争辉的账户将7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孙明朝的62×××61账号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的现金也已经给付了,借款合同中被告孙明朝也注明借款合同系实际借款后补充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2份、银行账户对账单2份、案外第三人借款协议2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行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2013年12月20日,被告辛玉梅、孙明朝向原告林建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孙明朝向原告林建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为证,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证实该借款已经转账至借款协议约定的账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逾期不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玉梅、孙明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被告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被告孙明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被告烟台宇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栖霞庆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忠恒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丛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