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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命和与林金坤、林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命和,林金坤,林金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王命和,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沐财,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坤,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林金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命和与被告林金坤、林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依法查封了被告林金坤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166号保福新苑二期23#楼1802单元房产(榕房产证R字第xxxx**号)、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166号保福新苑二期23#楼1803单元房产(榕房产证R字第xxxx**号),保全价值1600000元。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命和的委托代理人吴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坤、林金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命和诉称,被告林金坤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2月11日、2月28日分三次共1700000元通过建行转给被告林金坤。2011年3月15日,被告林金坤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每万元月利息为180元,被告林金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金坤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金为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3月28日被告林金坤将其享有对案外人严续凌的270000元债权抵偿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918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金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1.8%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8839元);2、被告林金为对被告林金坤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金为、林金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王命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转账凭条三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2月11日、2月28日分三次共1700000元通过建行转给被告林金坤。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金坤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王命和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每万元月利息180元,林金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王命和在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林金坤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被告林金坤、林金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命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金坤、林金为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南平建设银行向被告林金坤账户转入1150000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王命和让王金福通过南平建设银行向被告林金坤账户转入50000元,2011年2月28日,通过南平建设银行向被告林金坤账户转入500000元,以上两笔共计170000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林金坤向原告王命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兹向王命和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月支付(每万元月利息按壹佰捌拾元计算),借款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利息转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给出借人,应按以上约定月息的双倍支付给出借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人将所借款全额还给出借人止,在担保期限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借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若继续用款,应提前10日告诉借款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将上述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出借人。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林金坤(签名并捺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xxxxxxx2571借款担保人:林金为(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350xxxxxxx511借款日期:2011年3月15日。(手写)经协商,2015年3月15日借款人林金坤已书面通知严续凌将应归还本人的人民币贰拾柒万元直接支付给王命和,故林金坤尚余欠王命和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元整,有关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按原约定执行。借款人林金坤担保人林金为2015.3月28日。2015年3月28日被告林金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林金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6%。本院认为,原告王命和与被告林金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转账凭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王命和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林金坤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命和要求被告林金坤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该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为88839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金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在被告林金坤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金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林金坤、林金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命和偿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利息88839元,并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王命和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金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8元,由被告林金坤、林金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珍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