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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长彦林业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李志国,男。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喻晓东,该镇副镇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熊伟,该镇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长彦,男。原告李志国诉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长彦林业行政确权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伟、邱新茂及第三人李长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湘政发(2014)29号文件《湘河镇人民政府关于莲花台村李志国与李长彦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李志国和李长彦争议的林某某位于XX幢XX组XX沟阳坡,自1980年起,李志国即在争议的林某某地块栽种胡草、桐子等经济林木和作物,长期进行管理、使用和收益。1984年,县政府向李长彦颁发自留山证,载明李长彦位于小沟的自留山四至范围,其中东到李志国。2010年全县林权改革期间,幢子沟组重新对林某某进行勘界确权,李志国认为李长彦位于小沟阳坡的自留山东界应该确定在自东向西第三个小沟山堎,而不是第一个小沟边,李志国与李长彦发生林某某权属登记纠纷后,湘河镇人民政府多次派员调查取证并勘查林某某界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该处理决定认为,李志国自1980年起即在争议林某某地块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李长彦N:0034222号自留山使用证上位于小沟的自留山东界至李志国,即为李志国实际管理使用的林某某范围西界,表明县政府1984年向李长彦颁发自留山证时,已经存在李志国管理使用争议林某某地块的事实,因此,李长彦位于小沟林某某东界确定为李志国,即为李志国实际管理使用的林某某西界。该处理决定依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和《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李志国与李长彦林权纠纷作如下处理:一、李志国位于XX沟XX号小班林某某四界为,东至小柏树埂上梁头与李志印交界,南至小横路横断至小埂,西至第三个小水沟东边山堎与李志印交界,北至梁头分水,坡上位;二、李长彦位于XX沟XX号小班林某某四界为,东至大石峡直上小梁埂阴阳二坡,南至梁头分水,西至第三个小水沟大石坝阴阳二坡与李志印交界,北至小横路横断到小埂与李志国交界。原告李志国诉称,1982年原告响应县政府号召,按照集体划分的山林界址种草种树,并管理至今已30余年,2010年林权改革时,原告与第三人李长彦就西址沟界址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湘河镇人民政府确定界址,然而被告改变原告诉求,避开林界西址沟界,将南界重新划分,转移了纠纷焦点,将原告亲手种植的5亩树木划给第三人,使第三人的林权面积由原来的4亩增加至9亩,使原告辛苦管理种植的树林付诸东流。2014年8月,原告将商南县人民政府和湘河镇人民政府同时告上法庭,要求撤销湘河镇人民政府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因原告起诉了县政府,商南县人民法院让原告撤诉,原告当庭撤诉,被准许撤诉,现原告重新起诉湘河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李志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李志国2013年10月9日、11月25日的上访信件两份;第二组证据:1984年商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李文祥N:0034222号自留山使用证;第三组证据:余成红、李志明、韩永生、魏建国等四人自书证言各一份及周铁成自书证言两份;第四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调取的周铁成、齐保生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五张。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湘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证据确实充分。1.双方争议林某某的界址不清楚,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重新划定双方林某某的四至界限,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将原告北界错误划给第三人;2.原告所称其管护山西址与第三人林某某东址相邻,原告既没有林权证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该管护山的林权归其所有,管护山的林权原本属于集体,虽然第三人李长彦的林权证上登记表述为“东到李志国”,只能说明第三人李长彦林某某以东是原告李志国管护使用的集体林某某,不能以此确定管护山的林权归原告;3.1984年政府颁发林权证时,由于当时设备落后,林权证上的面积是估算的,2010年林权改革时,采用了先进的技术设备精确计算林某某面积,因此不存在第三人林权面积由原来的4亩增加至9亩的事实。二、湘河镇人民政府所作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求在2014年8月在商南县人民法院已经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撤诉,商南县人民法院已准许,原告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被告所作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而原告的诉讼已在商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能一事再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2.李志国2014年8月4日行政起诉状;3.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3日答辩状。第二组证据:林权处理决定送达回执两份;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第三组证据:1.被告调取的王龙学、郑金水、齐保生、王龙强、李志印、周铁成、齐保林、魏建国等八人调查笔录;2.被告调取的原告李志国两份调查笔录;3.原告李志国及第三人李长彦的林权档案资料;4.商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林地勘查图。第三人李长彦述称,第三人1984年林权证上载有“东至李志国”,那是当时生产队给原告李志国划了一块胡草地,大约二、三分地,当时全组的胡草地都没有发林权证,所以,第三人林某某东边就是和原告李志国的胡草地为界,1984年组上各家的林权证都是这样登记的。原告李志国在争议的小沟阳坡就没有林权证,李志国在第三人的林某某上开荒种地十余年,并非是李志国所说的自1980年开始,因第三人常年不在家,第三人的母亲曾经制止过,但李志国不听,现被告将原属于第三人的林某某划给原告李志国,这是不公平的,但因和原告李志国是亲戚,为了大家和睦相处,第三人同意被告所作的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李长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为查明原告是否为重复起诉,依职权调取了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行政审判庭审笔录,并当庭出示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984年李文祥N:0034222号自留山使用证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林某某的东西界址,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李志国2014年8月4日行政起诉状、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3日答辩状、林权处理决定送达回执两份、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商南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王龙学、郑金水、齐保生、王龙强、李志印、周铁成、齐保林、魏建国等八人调查笔录及原告李志国两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林某某的东西界址,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李志国、李长彦的林权档案中关于2010年林权改革形成的资料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不予认定,对李志国位于本案争议林某某以外其他地域的自留山使用证以及1984年李文祥N:0034222号自留山使用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林地勘查图系该处理决定相对应的绘图,均不属证据范畴。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行政审判庭审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国与第三人李长彦系堂兄弟,均系商南县XX镇XX庄XX沟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湘河乡莲花台村庄子沟组给李志国在小沟阳坡指划一块胡草地,该块胡草地未进行林权登记,具体面积及四至无任何记载,李志国即在该胡草地内种植胡草等经济作物。1984年商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长彦的父亲李文祥颁发了N:0034222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登记了小沟阳坡自留山四至范围,载明“东到李志国”,即东与李志国胡草地相毗邻。2010年林权改革期间,庄子沟组重新对林某某进行勘界确权。在对小沟阳坡确定使用权时,原告李志国对李长彦所持父亲李文祥N:0034222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东到李志国”的分界线提出异议,后李志国要求被告湘河镇人民政府划分其与李长彦东西毗邻的分界线,并将争议的小沟阳坡林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在其名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作出湘政发(2014)29号文件《湘河镇人民政府关于莲花台村李志国与李长彦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李志国不服,申请复议,同年7月20日,商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商行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湘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李志国仍不服,遂于同年8月25日向商南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撤销湘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商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李志国认为商南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镇政府处理决定,故而坚持要求撤回对湘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表示撤诉后要到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商南县人民政府,商南县人民法院当庭裁定准许李志国撤回起诉。2015年1月16日,李志国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我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同时第三条规定了确定权属应坚持的原则,即“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李志国和第三人李长彦就小沟阳坡林地的东西相邻的分界线产生争执,致争议林坡不能进行权属登记,被告湘河镇人民政府在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李志国与李长彦东西相邻的林坡界址时,重新划分四至确定权属,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湘河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29号林权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坡重新划分界址,却没有相应证据充分佐证,亦未在事实认定部分给予必要的合理性说明,不能体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确权原则。被告湘河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主要是围绕着争议林坡东西分界线事项。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属事实不清。同时,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因本案事实不属于“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情形,故被告湘河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李志国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对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国对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资格的法律规定不熟知,产生法律上的误解,导致其撤回了2014年8月25日对湘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应认定原告再次起诉有正当理由,不属重复起诉。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重新作出林权处理决定,有利于尽快化解林权纠纷,明确林权争议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所作湘政发(2014)29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湘政发(2014)29号文件《湘河镇人民政府关于莲花台村李志国与李长彦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二、由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志国与第三人李长彦之间的林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南县湘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郭安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