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榕树头,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肖某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胡某甲,致被害人胡某甲头部左额叶脑挫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肖某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在本市越秀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榕树头,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肖某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胡某乙,致被害人胡某乙头部左额叶脑挫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肖某遂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浩威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