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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明武、廖安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C}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915号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公司职工。被告洪明武。被告廖安淑。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农商行)诉被告洪明武、廖安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洪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安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农商行诉称,被告洪明武、廖安淑因房屋装修,于2012年7月24日在我行借款90000元,并用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E1栋住宅一套进行了抵押,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还清贷款,并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抵押义务,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明武辩称,借款90000元以及抵押属实,贷款后我们一直没有结过利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明武与被告廖安淑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明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洪明武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执行9.24‰,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等内容,被告廖安淑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洪明武与原告方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湄江镇XX大道XX栋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10.15㎡)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廖安淑在《抵押合同》尾页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24日将贷款9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23日,被告洪明武、廖安淑向原告方申请展期一年,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签订了《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90000元,展期为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8.73‰等内容。被告洪明武、廖安淑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展期未到,但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结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明武、廖安淑提前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义务以及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明武、廖安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未清偿债务,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予以清偿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洪明武、被告廖安淑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