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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四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黄振惠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惠,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891号原告黄振惠,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盛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坤坤,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道北侧(大润发超市)。代表人吴春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以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焦志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瑞,经理。原告黄振惠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惠的委托代理人翟晓键、任坤坤、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黄振惠到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润发超市购物,在超市购物的必经走道上,大润发超市员工卸货时用的运货板卸完货后没有收起来,放在了超市的走道上,周围未安放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购物经过这里被运货板绊倒摔在地上。原告摔倒后,周围没有人扶原告,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来人后将原告送到解放军464医院检查,住院保守治疗。后原告病情需要半月板切除手术治疗,该手术必须转到天津医院才能完成,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天津医院进行了半月板切除手术,后续药物治疗一直进行中。此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使原告至今无法工作,小腿萎缩,失去了生活来源。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支付了原告手术费后不再给原告其他费用,态度从原来的积极配合治疗到现在的态度冷淡。对于原告的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在天津设立的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6934.94元,其中医疗费5675.36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实际产生,住院费用已由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7日,住院共计3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营养费4913.52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180天,系实际发生)、误工费3850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实际扣发,工资每月3500元,主张11个月)、护理费11722.56元(2014年2月24日至5月31日,其中护工护理53天,共计8280元;家属护理4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共计3442.56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7.5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案2套、片子3张,证明原告住院后受伤的情况。2、门诊病历3册,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26页,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建休诊断证明书23张,证明原告建休情况。5、误工证明1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6、护理费发票2页、家属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1张、陪伴证1张、天津医院医生谈话记录1张,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7、交通费票据8页,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8、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事发经过情况。9、照片1张(拍摄时间2015年2月2日),证明栈板基本情况及当时栈板摆放不规范。10、企业基本信息1张,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合法性。11、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我方在事发后先行垫付了原告在天津医院和464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4558.45元。当时情况是2014年2月24日下午1、2点钟时,原告在卖场2楼家纺区摔倒,而此区域是我公司监控的盲点,故未第一时间发现原告摔倒,未能够到达地点救济原告,直到警察来到后才去救济原告。当天是正常的补货卸货过程,在栈板上补货和卸货,栈板确实放置在原告摔倒的地方,但是栈板是靠近货架一侧放置的,留出的空间是完全能够允许顾客正常通过的,当时原告买了很多东西急着想出去,是想在栈板上迈过去所以摔倒的。栈板的摆放是正常的工作流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自己的疏忽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我方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直在继续治疗,说明病情不适于进行伤残鉴定,故不认可原告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29张,证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558.45元。2、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3、收条1张,证明我方给过原告100元现金。4、照片3张,证明原告摔倒的位置和栈板摆放的位置。5、接警单1张,证明在此次事件中我方无过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中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护理医嘱,对家属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陪伴证和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中02784962、02784985、02784957、02784959、02784986这些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9不是本案事发时的照片,不是事发地点,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治疗终结,持续治疗,不适于进行伤残鉴定,故不认可伤残鉴定的情况及鉴定费。针对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曾经给过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1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了原告100元现金,超出100元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是事发地点,且从照片中栈板摆放的位置看也易导致行人摔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休假诊断证明书无相应诊疗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基本信息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家属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医院医生谈话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不是事发当天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非系原告就医产生,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不是事发当天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系经营日用百货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二被告设立于黑牛城道与紫金山路交口处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在购物过程中被停放在通道上的栈板绊倒。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就医,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23天,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损伤Ⅲ°、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髋部、左膝部)、轻度脂肪肝、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至天津医院关节镜科进一步手术治疗。2014年4月7日,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结果为:半月板撕裂、膝滑膜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0057.01元,其中原告支出5675.36元,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出34381.65元。2015年2月6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振惠左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年,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超市这一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在顾客通行的通道内停放栈板未进行相关提示,导致原告摔倒并受伤,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及时注意通道状况,疏忽大意导致摔倒受伤,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事实,本院判定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作为其天津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0057.01元,其中原告支出5675.36元,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出34381.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057.01元×40%=16022.80元(已赔偿3438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天×100元/天×40%=13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营养费,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00元×40%=16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费的损失情况,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4个月误工费,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559元/年÷12个月×4个月×40%=3807.87元。5、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雇佣护工护理53天,支出8280元,关于家属护理的护理费支出情况,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另支持一个月的护理费,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80元+28559元/年÷12个月×1个月)×40%=4263.9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658元/年×20年×10%×40%=2612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00元×40%=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1500元,系实际支出,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00元×40%=6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住址至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过部分交通费,但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系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就医产生,原告认可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曾给付其100元交通费的事实,故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0元×40%=320元(已赔偿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惠医疗费16022.80元(已赔偿34381.6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惠营养费16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惠误工费3807.87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惠护理费4263.97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惠残疾赔偿金26126.4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惠鉴定费60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惠交通费320元(已赔偿100元);十、如果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振惠承担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黄振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原告黄振惠负担582元,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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