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史忠明与潘其方、谢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明,潘其方,谢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史忠明。委托代理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其方。被告谢素娟。原告史忠明诉被告潘其方、谢素娟、溧阳市琳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人民陪审员史小平、史建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史忠明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琳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史忠明委托代理人赵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其方、谢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明诉称,被告潘其方、谢素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潘其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潘其方未能按时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其方、谢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0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其方、谢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其方、谢素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潘其方因用于溧阳市琳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向原告史忠明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1日,被告潘其方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0年6月30日借史忠民人民币计拾伍万元,月息2分,到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潘其方2012年2月1日。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经营,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因两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现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结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届时未能归还,引起本诉,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经营,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其方、谢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忠明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潘其方、谢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