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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佳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佳吉,于××××年××月××日生育三子王某乙,王佳明、王佳吉已外出打工,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挣钱也不给原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不堪忍受这种生活,离家回到娘家,期间被告并未到娘家找过原告,双方分居达一年四个月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割,孩子王佳吉、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在三个孩子即将成家,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还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佳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佳吉,于××××年××月××日生育三子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达一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王佳明、王佳吉、王某乙户口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三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真诚相待,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维系夫妻关系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继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