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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99号后5楼。法定代表人朱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锦泰花园10号楼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宁夏光大旅行社经依法变更核准登记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现光大旅行社公司申请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国际旅游公司)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终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主体是宁夏光大旅行社,不是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宁夏光大旅行社在2012年7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宁夏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投资人、股权都发生了变更,宁夏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变更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3年及2014年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宁夏光大旅行社进行诉讼、隐瞒名称变更的事实属违法行为。综上,请求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终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院查明,宁夏光大旅行社与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兴民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光大旅行社机票款98400元。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银民商终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光大旅行社7万元机票款。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招商国际旅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招商国际旅游公司银行存款70950元。2015年1月6日,被执行人招商国际旅游公司向兴庆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申请执行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不是诉讼主体,其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返还扣划的资金。2015年3月4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招商国际旅游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招商国际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宁夏光大旅行社在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宁夏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于兴庆区法院。本院认为,宁夏光大旅行社经登记机关依法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夏光大旅行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招商国际旅游公司认为该案在诉讼中存在违法行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复议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少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