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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高红梅、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高红梅,方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代表人:刘玫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秀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高红梅,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方勤,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被告高红梅、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梅、方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高红梅和其丈夫高逢良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方勤自愿为高红梅在原告处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高红梅借款50000元,借款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0.14%收取逾期利息。2013年1月24日,原告依约足额及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无果,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86.8元(截止2015年4月3日),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14%支付利息;2、被告方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红梅、方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高红梅和其丈夫高逢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方勤自愿为高红梅在原告处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高红梅借款50000元,借款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0.14%收取逾期利息;方勤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24日,原告依约足额及时发放贷款。被告高红梅于2014年3月23日清偿利息556.43元。现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86.8元(截止2015年4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还款明细清单、承诺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与被告高红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向高红梅提供借款后,高红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高红梅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8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0.14%计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勤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签订了《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愿为高红梅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高红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86.8元(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