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1987年1月15日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4)梨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梨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和王某某在梨树县梨树镇给梨树县余庆美家商店发商品宣传单时,与梨树县宏顺床上用品商店工作人员申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申某抢被告人于某某和王某某手中的宣传单,被告人于某某将申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害人申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因被害人申某抢其手中待发放的商品宣传单而产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申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已依法对上诉人于芳园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