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武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平,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福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晖,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武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武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3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25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武平及其辩护人吴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7日9时许,因被告人陈武平家与唐某甲家有土地纠纷,在该村村干部的召集下,双方均到本村的大延岭处理土地纠纷问题。在处理过程中,两家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人受伤。被告人陈武平的弟陈某甲(已判刑)不服气,遂提出要找唐某甲报复,陈武平听后没有异议,并于当日11时许伙同陈某甲等人携带开山刀等工具驾乘汽车到福绵区寻找唐某甲。被告人陈武平等人先到新桥卫生院寻找唐某甲未果,后到新桥网吧继续寻找,当陈武平等人从网吧出来时,发现唐某甲在马路斜对面的农业银行路口小卖部处,陈某甲则让被告人陈武平先在旁看守唐某甲,其与其他人返回车辆停放处。陈某甲从车上抽出开山刀与其他人朝唐某甲冲过去,唐某甲见状便往“五龙药店”后面跑,陈某甲等人在后面追,被告人陈武平则从长屏路口包抄过去一起追赶。唐某甲跑至“永业超市”附近时被陈某甲持刀砍倒在地,被告人陈武平欲上前殴打唐某甲被群众劝阻。经鉴定,唐某甲的双手手掌及胸部的创口总长度超过15厘米,构成轻伤。2014年6月27日,陈武平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唐某丙、欧某甲等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武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武平伙同陈某甲等人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武平与陈某甲等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武平参与寻找、追赶、拦截被害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武平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武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陈武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人员陈桂山、刘朝强、祝健在同一时间段既在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又在派出所讯问证人王某甲、黎某甲,原判采信现场勘查笔录不当,现场勘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证人唐某乙经原审法院通知未到庭,原判采信唐某乙的证言不当,唐某乙的所有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侦查人员在讯问陈武平后没有向陈武平宣读过讯问笔录,陈武平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陈武平的拘留证落款日期被手动更改,侦查机关对陈武平的拘留程序不合法;6、原判认定陈武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陈武平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侦查机关的内部呈请拘留报告书,以证实侦查机关对陈武平等人的拘留程序合法。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现场勘查笔录是否能够采信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即组织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对有关场景、痕迹进行记载,同时邀请了见证人对侦查人员的一系列行为进行了见证,所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虽然在制作的时间上与侦查人员询问王某甲、黎某甲两位证人的时间部分重叠,但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取证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判予以采信,是恰当的。2、关于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后,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唐某乙在一审庭审虽未到庭作证,但唐某乙于2012年7月7日所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在合法的地点经依法询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与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唐某乙的证言是可以查实的。原审判决采信唐某乙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亦是恰当的。3、关于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唐某甲被砍伤后不久即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伤科入院治疗,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并根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资料,由具有法医资质的专业人员检验唐某甲身上的损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本案的法医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符合专业规范要求,并不存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问题。原判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4、关于侦查人员是否向陈武平宣读过讯问笔录的问题。经查,陈武平的讯问笔录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在陈武平表示其不识字后,侦查人员依法向其进行了宣读,笔录上也记录了宣读的时间,陈武平亦对讯问笔录提出更改意见并在更改的地方摁上指印。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向陈武平宣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陈武平的拘留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关于对陈武平《呈请拘留报告书》内部审批文书,该文书证实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同意拘留陈武平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与拘留证的落款时间一致。据此,侦查机关对陈武平的拘留符合法定程序。6、关于陈武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陈武平的供述证实在与被害人唐某甲发生纠纷后,其明知同案人陈某甲要去报复唐某甲,但仍与陈某甲等人一起寻找唐某甲进行报复,在找到唐某甲后,其欲殴打唐某甲时被群众阻止;证人唐某乙、被害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均证实陈武平当时手持水管铁在现场。上述证据证实陈武平主观上有伤害唐某甲的故意,客观上与同案人一起追赶、拦截唐某甲,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陈武平与陈某甲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共同犯罪,陈武平依法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陈武平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平伙同陈某甲等人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武平与陈某甲等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武平参与寻找、拦截被害人,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武平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武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