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宽业、郑先蓉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宽业,郑先蓉,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李宽业,农民。原告郑先蓉,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3469-4。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奥,杨兆富。原告李宽业、郑先蓉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宽业、郑先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交房810余天,违约金暂计25766元。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促交房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均故意推诿,百般抵赖,想少支付违约金,双方交涉无果而终。另外,被告重复收取原告天然气安装费245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81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376元(暂计),2、被告退还代收的天然气安装费245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交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在违约金没有按照公司意见谈妥的情况下不同意交房。同意返还天然气安装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1幢1-701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3172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知原告拿房,因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领取钥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完税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逾期交房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意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房,因涉案房屋尚不符合交付条件,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天然气安装费245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376元,并返还天然气安装费2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宽业、郑先蓉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376元。二、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宽业、郑先蓉天然气安装费2450元。三、驳回原告李宽业、郑先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