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天仁与康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仁,康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577号原告高天仁。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名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权。委托代理人张旭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天仁与被告康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勐,被告康建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仁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2.5%。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某账户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2年7月14日转账4.9万元、2012年7月16日转账95.1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间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25万元未还。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3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2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诉讼中,原告调整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调整为自2014年3月3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康建权辩称,和原告不存在借款125万元的事实,陈某某与被告间存在生意往来,认可与陈某某有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归还140万元。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系被告本人签字,但是只写了借条,借款没有实际到账。被告向原告借过钱,但都已经还清了。关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天仁与被告康建权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1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尾号为1847的账户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100万元,次日案外人陈某某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尾号为7496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陈某某名下上述账户又于同年7月14日、7月1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4.9万元、95.1万元。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天仁现金100万元整,期限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急需向高天仁暂借现金125万元整。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4年2月30日前付承兑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3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并结清利息。被告分别于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及承诺下方签名。诉讼中,原告确认2012年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5日各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另于2013年3月4日归还原告利息4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2013年4月5日的借条,后因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上述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及承诺书,其中125万元包含2013年4月5日的欠款100万元及100万元产生的利息25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陈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原告系其姐夫。由于其转账账户网银每日可转账500万元,网银转账比较便捷,故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出借借款,款项就是涉案的三笔转账共计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听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账户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建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现原告高天仁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与陈某某存在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发生在其与陈某某之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主张的125万元本金,其中含2013年4月5日结算时尚欠的100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25万元,该25万元未作为本金实际交付,不应作为本金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已经归还140万元的陈述、2014年1月30日借条中125万元的形成过程,与原告诉称的月利率2.5%基本吻合,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借款金额较大等因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形成的25万元,虽不能作为本金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具有合意,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上述期间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调整后的利息起算时间,未加重被告的支付义务,亦与法无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天仁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康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天仁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8.75元,由原告高天仁负担913.75元,被告康建权负担17,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