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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部分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泰山区青山西街无故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某某、马某乙、夏某某受伤,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马某乙、夏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盗窃部分1、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泰山区白马石村崔某某家中,盗窃海信牌TLM46V69P电视机一台,价值为1900元,奥克斯牌HX-502榨汁机一台,价值为160元;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再次到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韩某、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马某乙、夏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161号、公(泰山)伤鉴(门)字(2014)6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山价鉴字(2015)9号鉴定结论书;刑事科技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马某乙、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电视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期限8天,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电视机(已退赔)和榨汁机经济损失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