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敏杰与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杰,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赵敏杰,女,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景福,经理。原告赵敏杰诉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杰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敏杰借款11726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敏杰借款本金117265元,支付利息8062.5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赵敏杰借款100000元,200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赵敏杰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7265元,并由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赵敏杰出具了借据二份,其中一份金额为107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另一份金额为9765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均加盖了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公章。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17265元,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已产生利息5438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5.6%×59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4倍÷365天+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5.35%×3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4倍÷36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敏杰与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敏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为17265元,并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438元向原告赵敏杰支付,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赵敏杰要求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因利率约定数额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敏杰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703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赵敏杰负担26元,由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