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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田金龙与付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龙,付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田金龙。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广辉。原告田金龙与被告付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龙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该笔借款在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11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广辉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及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500元,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被告付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付广辉因做生意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承诺到2013年年底还清并给付15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田金龙出借资金10000元给被告付广辉使用,承诺到年底还11500元,双方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及利息,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的损失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辉给付原告田金龙借款本息11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付广辉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