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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商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董崇富与孙少林、宫妮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崇富,孙少林,宫妮娜,孙成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重初字第13号原告董崇富。委托代理人毕务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少林。委托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树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宫妮娜。委托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树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成平。委托代理人史卫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崇富与被告孙少林、宫妮娜、孙成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务林、被告孙少林、宫妮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霖、翟树仙、被告孙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卫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崇富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少林签订虾池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承租的宏远水产养殖场虾池租赁给被告孙少林经营,同时约定由于国家规划,孙少林租赁的虾池不能正常养殖,国家补偿,由双方各一半。现租赁的虾池被政府征用,由政府支付补偿款517万元。孙少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虾池转租,转租无效。现孙少林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少林、宫妮娜系夫妻关系,宫妮娜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孙成平无合法理由领取该补偿款,应在其领取补偿款数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少林、宫妮娜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99万元;2、被告孙成平在其收取补偿款数额内对被告孙少林、宫妮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少林辩称,原告与孙少林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于国家规划孙少林租赁的虾池不能正常养殖,国家补偿双方各半。但政府征用诉争虾池并没有给孙少林任何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少林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宫妮娜辩称,我与孙少林系夫妻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宫妮娜从未与原告签订虾池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宫妮娜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成平辩称,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孙成平从未与原告签订虾池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孙成平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孙少林签订合同时只是空池子,原告与孙少林之间约定的虾池补偿是指水面的补偿,即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而孙成平领取和应当领取的是水域滩涂附着物及养殖产品补偿款,原告与孙少林签订的合同中国家补偿与孙成平领取的相关补偿并非同一概念。3、根据《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孙成平与孙少林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的约定,养殖物及其他物资的补偿费应当属于孙成平所有,原告无权向孙成平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孙成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董崇富与荣成海晶制盐有限公司签订虾池租赁合同,约定荣成海晶制盐有限公司将宏远水产养殖场西6号虾池租赁给原告经营,养殖面积51亩;租期1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前五年每年每亩450元,后五年每年每亩500元;由于上级和国家统一规划,原告所租赁的虾池不能从事正常的养殖工作,原告与海晶公司可以终止合同,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其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互不承担。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少林签订虾池租赁合同,原告将该虾池转租孙少林经营,约定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1300元。同时约定:由于国家规划,孙少林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补偿款双方各一半。孙少林于2010年1月16日,被告孙少林与孙成平签订虾池租赁合同,孙少林将虾池转租孙成平经营,租期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2000元。同时约定:由上级和国家统一规划,被告孙成平所租赁的虾池不能从事正常的养殖工作,双方可以终止合同,被告孙成平应无条件服从,其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补偿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孙成平承租后,将虾池改建成参池,投入网笼等养殖物资、参苗及建设了简易房等建筑物,进行海产品养殖经营活动。2012年9月,该参池被征用,政府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参池的补偿统一进行了评估。诉争虾池的补偿款包括养殖物4613894元、池塘物资331197元、构筑台阶、编织袋(坝)及护坡无纺毯49600元、建筑物拆迁补偿167390元、各类物资14582元,共计5176663元,其中4186663元已由被告孙成平领取。孙少林与宫妮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评估报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董崇富从荣成海晶制盐有限公司承租虾池后,将该虾池转租给被告孙少林,孙少林又转租给孙成平经营,上述一系列承租、转租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该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征用已自动解除。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应否得到补偿款以及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补偿款。一、从补偿款的性质分析本案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参池被政府征用,征用后涉及补偿项目和补偿款的问题。涉案的补偿项目包括养殖物、池塘物资、构筑台阶、编织袋(坝)及护坡无纺毯、建筑物拆迁补偿、各类物资。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和公平原则,承租方孙成平对养殖物资、地上建筑物以及养殖物的投资应得到补偿;根据物权法的物上代位性原理,物的损毁、灭失所产生的替代物或补偿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孙成平是养殖物资、地上建筑物以及养殖物的所有权人,该补偿理应归孙成平所有。故原告以非投资人身份对孙成平的养殖物等补偿款主张权利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从合同的相对性分析1、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因原告与孙成平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孙成平是依据与孙少林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取得的补偿款,故孙成平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原告与孙少林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于国家规划,孙少林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补偿款双方各一半。”,合同履行中,孙少林将虾池转租孙成平,孙成平依法取得了补偿款。因孙少林对虾池没有任何投入,所以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另外,孙成平在与孙少林的合同中,孙成平并没有将自己的补偿款予以处分,据此合同,孙少林亦得不到补偿款,所以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责任。就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少林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得转租,孙少林将虾池转租,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对孙少林的转租行为是否知情或是否追认,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将标的物转租的,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属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少林、宫妮娜向其支付补偿款,被告孙成平在取得的补偿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少林、宫妮娜支付补偿款199万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成平在其收取补偿款数额内对被告孙少林、宫妮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宝库审判员  曲 婷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