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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刚连、吴红、李国珍与刘树明、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连,吴红,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连,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何隆华,男,汉族,194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何隆华,男,汉族,194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宋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明,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上诉人刘刚连、吴红、李国珍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建筑公司)、刘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国珍的授权委托书存在重大缺陷,遂决定延期审理,要求完善委托手续。后因李国珍死亡,无需再作为诉讼当事人,案件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希望建筑公司承建了新津县花舞人间二期工程,将石料项目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刘树明。刘树明雇佣吴礼伍为其工作,口头约定工钱按天计算,一年结算三次工钱,工作内容为石料工。吴礼伍的工钱由刘树明直接发放。2011年8月9日12时许,吴礼伍在工棚内与工友宾学明因工棚内垃圾堆放发生争执被打伤。2011年8月13日,吴礼伍在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2011年11月9日,吴礼伍被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应激性精神障碍。2012年1月5日,吴礼伍自缢死亡。2012年8月3日,德阳鼎健司法鉴定所对吴礼伍死亡伤病关系及损伤程度出具鉴定书,认定:吴礼伍自缢死亡应是其应激性精神障碍病情恶化所致;“2011年8月9日因纠纷被人致伤,住院治疗时因经济原因而自动要求出院”这一事件应为其发生“应激性精神障碍”的诱因;其左胸5、6肋骨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刘刚连系吴礼伍的配偶,吴红系吴礼伍的儿子,李国珍系吴礼伍的母亲。2012年8月1日,刘刚连、吴红、李国珍申请仲裁,要求希望建筑公司及刘树明赔偿吴礼伍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抚恤金及应付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17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刘树明支付刘刚连、吴红、李国珍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26000元,希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刚连、吴红、李国珍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希望建筑公司和刘树明赔偿26000元及养老保险损失24339.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刚连、吴红、李国珍诉宾学明、刘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生效判决认定:刘树明是希望建筑公司花舞人间二期工程石料项目的承包人,其雇佣吴礼伍及宾学明为其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调查笔录、工作说明、病情证明书、鉴定书、领款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从吴礼伍报酬的计算、发放以及管理模式,并结合已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事实来看,吴礼伍与刘树明之间系雇佣关系,吴礼伍与希望建筑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希望建筑公司不应为吴礼伍购买社保并承担非因工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刘树明作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也不应为吴礼伍购买社保及承担非因工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故对于刘刚连、吴红、李国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刚连、吴红、李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刚连、吴红、李国珍负担。宣判后,刘刚连、吴红、李国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礼伍与希望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礼伍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应予支付。1、希望建筑公司把其承包的施工任务分包给无施工主体资格的刘树明,刘树明招用吴礼伍等人施工,是按照希望建筑公司的施工要求展开工作,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价值也由希望建筑公司占有,希望建筑公司支付给刘树明的劳务费就是支付给吴礼伍等人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刘树明不是适格用工主体,希望建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刘树明是一种授权,刘树明招工代表希望建筑公司。希望建筑公司辩称,刘刚连、吴红未举证证明吴礼伍与希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侵权案件中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侵权人进行赔偿,希望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刘树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3月5日,李国珍因病死亡;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希望建筑公司也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吴礼伍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诉讼过程中,希望建筑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希望建筑公司和刘树明是否应当承担吴礼伍死亡的丧葬补助及和抚恤金及社会保险损失。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待遇,养老保险损失是用人单位对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丧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二者的前提都是建立劳动关系。希望建筑公司和刘树明两个主体只有希望建筑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用工为建立标志。对吴礼伍而言,希望建筑公司并未对吴礼伍进行管理,同时也未发放工资,没有用工的事实,其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希望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关系中承包人违法招用的劳动者受到的损害,发包组织只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发包单位与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吴礼伍因用工关系不能与希望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主体资格不能与刘树明建立劳动关系。刘刚连、吴红提出基于劳动关系产生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系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还应注意诉讼和仲裁衔接的规定,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只能审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事项,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应当确认。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只有希望建筑公司提起了诉讼,但诉讼中又撤回了起诉并经原审法院准许,视为没有起诉。因此仲裁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第三人)刘树明支付三申请人26000元(吴礼伍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裁决是否正确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将没有起诉的仲裁裁决内容写入判决主文。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刚连、吴红、李国珍诉讼请求时,没有将当事人未起诉的仲裁裁决内容写入判决主文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刘刚连、吴红、李国珍作为吴礼伍的继承人基于吴礼伍的权利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李国珍死亡,应由吴礼伍存活的继承人继续诉讼,而无须再考虑通知李国珍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未写入判决主文的内容依法应予加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刘树明应在判决书生效的次日起六日内向刘刚连、吴红支付26000元,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刚连、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