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87号1#101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40101183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南路东段1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天合财汇大厦21幢10层。法定代表人:XX坚(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6407150337),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以需核实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宁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