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立才与北票市矿区工作办公室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立才,北票市矿区工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立才,男,回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法定代理人:王凤琴,女,回族,1941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系杨立才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票市矿区工作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王虎明,该矿区工作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杨立才因与被申请人北票市矿区工作办公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立才申请再审称:我母亲王凤琴自1997年2月开始,代替我找北票矿务局、辽宁省政府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此过程中的2002年4月17日北票矿务局冠山煤矿才将职工(旷勤除名)通知书的复印件交给王凤琴,同时出具该通知书系档案原件复印的证明一份,此后我开始了2002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长达12年的漫长维权之路,不间断的向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我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认定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而超时效是错误的。2009年我才看到档案材料,同时也取得了档案中无锦州医学院鉴定材料的证明。杨立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北票矿务局于1997年7月1日停发了杨立才的保险待遇,自此时起杨立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一、二审判决认定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具备事实依据。关于2002年4月17日,只是杨立才复印职工(旷勤除名)通知书的时间,不能认定此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杨立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立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