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海涛与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涛,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520号原告郑海涛。委托代理人韩丽苹,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法定代表人黄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波,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负责人黄煜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茗,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罗波,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海涛与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信科技公司)、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涛及委托代理人韩丽苹,被告颐信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波、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茗、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处工作。由于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201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3-2014年4月年休假工资1533元、2012年5月1日-2013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4332元、2012年5月1日-2013年7月31日公休加班费6437元、2013年1月-2014年4月欠发餐补2535元、2013年1月-2014年4月欠发话补800元、补助2500元、办理失业金、归还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补助;3、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4、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不存在原告不胜任工作及调岗的事实,原告工作很好,加班费是按照原告工资一倍主张加班费差额,外出补贴不是加班费;5、外出补助表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周六、日加班;6、加班时间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延时及公休日加班;7、餐补、话补表复印件1份;8、企业户卡1份。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8没有异议;证据2予以认可,该证据注明原告为销售岗后来转为操作岗位,说明原告不胜任工作所以转岗,补助是代通知金;证据3真实性认可,原告为销售岗后来转为操作岗位;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显示里面包括加班费及补助,被告已经严格按照规定给付了;证据5、6真实性认可,被告根据此表发放原告加班费,并且多发1000元加班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单位没有这两项内容。被告颐信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系与被告颐信科技公司下属单位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经过仲裁程序,但是被告颐信科技公司未被列为被申请人,根于劳动仲裁前置原则,请求撤销对被告颐信科技公司的起诉及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颐信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请求驳回;原告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请求以仲裁裁决为准;原告延时加班费、公休加班费数额计算有误,且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留追索权利;餐补、话补、补助、办理失业金、归还养老保险手册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请求驳回。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同意归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颐信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为外地来津务工人员。2012年3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操作工,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操作工,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入职时月工资1500元,2012年7月调整为2000元,2013年1月调整为25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注明以2014年4月份的工资作为补助。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如诉请。2014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48.84元。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5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仲裁案件卷宗,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仲裁笔录中认可欠发餐补、话补的事实,并可以给付至2014年3月。被告颐信科技公司、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诉请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始终未见其提交证据,仲裁时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撑,但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仲裁时已经是超额给付了加班费,二被告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还要求更高的加班费,应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施工外出补助表显示原告2012年11月、12月公休日加班10天。原告提供的加班时间表显示原告2013年延时加班82.5小时,公休日加班6天。原告提供的欠发餐补话补表显示欠发餐补2475元,话补8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4月加班费137.9元、2013年加班费2104.6元,2012年至2013年外出补助7690元,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积金,未显示被告给付过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且对于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仍不能胜任工作,故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职2年零4天,自2013年1月起原告月工资250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关于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给付的记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冬季取暖费520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关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公休加班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2月公休日加班10天。2013年延时加班82.5小时,公休日加班6天。根据原告2012年月工资2000元、2013年月工资25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4996.41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已付加班费2104.6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2891.81元。关于欠发餐补、话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发餐补2475元,话补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已发放的上述补贴,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假或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3元。关于给付补助,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给付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注明以2014年4月份的工资作为补助,应为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不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失业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要求办理失业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归还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信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颐信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颐信科技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海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海涛冬季取暖费52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海涛防暑降温费464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海涛2012年5月1日-2013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公休加班费共计2891.81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海涛餐补2475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海涛话补800元;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海涛养老保险手册;八、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海涛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3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负。被告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