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玫琳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玫琳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玫琳凯公司,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达拉斯大道16251号。授权代表NathanP.Moore,高级副总裁兼公司总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蕾,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婷。原审第三人邹燕,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玫琳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4893136号“玫琳凯MEILINGKA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邹燕于2005年9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0类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野营睡袋、羽绒枕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玫琳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玫琳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2809号《关于第4893136号“玫琳凯MEILINGKA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280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玫琳凯公司不服第92809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玫琳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第1275186号“MARYKA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玫琳凯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其在先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证据,因此,对于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亦无不当。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消极、负面的含义,并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玫琳凯公司所主张的仅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809号裁定。玫琳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2809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类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邹燕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本案应当进行跨类保护,并且有跨类保护之必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玫琳凯公司的在先商号完全相同,同时侵犯了玫琳凯公司创始人的姓名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联系紧密,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就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属于漏审;玫琳凯公司还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一审未进行审理,属于漏审。商标评审委员会、邹燕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玫琳凯”及位于其下方的“MEILINGKAI”构成,由邹燕于2005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0类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野营睡袋、羽绒枕头、睡袋、儿童摇床、长沙发、垫子(床垫)、床、办公家具商品上。第1275186号“MARYKAY”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1998年2月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皮肤清洁剂、遮瑕膏、口红、胭脂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1998年11月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清洗剂、遮瑕膏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玫琳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玫琳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是对玫琳凯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玫琳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亦损害玫琳凯公司创始人MARYKAYASH女士常用中文名“玫琳凯”及其中文商号,易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玫琳凯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商标评审阶段,玫琳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认定“玫琳凯”、“MARYKA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玫琳凯/MARYKAY”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与地区注册的相关资料、相关广告宣传材料、订购产品记帐联和送货单及市场份额的排名及销量证明、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关于推荐“玫琳凯/MARYKA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推荐函、玫琳凯公司参加的公益活动介绍及其参与或举办的座谈会的介绍及培训资料和照片、玫琳凯公司及其“玫琳凯/MARYKAY”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资料、玫琳凯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及领导视察报道、玫琳凯公司创始人玫琳凯女士相关介绍及书籍、玫琳凯公司的维权情况及工商行政查处决定以及相关司法判决等。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2809号裁定。一、玫琳凯公司“玫琳凯”、“MARYKA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依据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审查原则,玫琳凯公司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5年9月13日前,其“玫琳凯”、“MARYKAY”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依据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形成的荣誉资料、宣传报道资料、经济指标数据等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玫琳凯”、“MARYKAY”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办公家具等商品与玫琳凯公司商标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玫琳凯公司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玫琳凯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玫琳凯公司将“玫琳凯”、“MARYKAY”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关于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玫琳凯公司主张的姓名权人MARYKAYASH的姓名存在较大差异,且姓名权保护的是在世自然人的权利,而玫琳凯公司主张的姓名权人已经过世,不属于该权利保护的范围,故未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未违反该条款规定。玫琳凯公司关于邹燕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玫琳凯公司不服第9280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其于2007年向商标局提交的申请认定“玫琳凯”、“MARYKAY”为驰名商标的申请材料、2005年审计报告、相关获奖记录、市场占有率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邹燕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庭审中,玫琳凯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92809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无异议,请求认定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第1275186号“MARYKAY”商标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均构成驰名商标。玫琳凯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其在先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92809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是针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和异议复审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的,法院则应当对异议复审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玫琳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漏审了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是根据玫琳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的记载,其在评审阶段并未提出上述理由,因此,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是一审法院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审情形。玫琳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消极、负面的含义,并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玫琳凯公司所主张的仅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玫琳凯公司在本案评审阶段提交的数份媒体宣传报道、广告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大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未显示具体商标,整体上并不足以证明其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第1275186号“MARYKA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已构成驰名商标。玫琳凯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的依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应予以采纳。故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玫琳凯公司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商号如果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则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玫琳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野营睡袋、羽绒枕头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因此,相对于被异议商标,玫琳凯公司的商号不享有在先权利,本院对于玫琳凯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玫琳凯公司主张的姓名权人MARYKAYASH的姓名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9280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玫琳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玫琳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