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远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西城名邸”建筑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认为自己被欺负,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叫人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某有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乙即驾驶自己的车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拉至“西城名邸”建筑工地。在“西城名邸”建筑工地,被告人李某乙持木棍、被告人陈某某持钢管与李某丙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害人刘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侧第8肋骨单处骨折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15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城名邸工地内产生纠纷。三被告人将其殴打致伤。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8705.5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0265.12元、鉴定费85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示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汽油发票、收据、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同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西城名邸”建筑工地内开挖土方,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李某甲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让其找人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某随即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乙即驾车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拉至“西城名邸”建筑工地。在该建筑工地,被告人李某乙持木棍、被告人陈某某持钢管与李某丙等人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刘某某被打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侧第8肋骨单处骨折属于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致伤后,在青海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3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向本院缴纳现金50000元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预付赔偿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西城名邸”工地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叫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双方争吵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丙、王某某、申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西城名邸”工地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叫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双方争吵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15时许其在本市城西区“西城名邸”工地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叫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双方争吵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将其打伤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4)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第8肋骨单处骨折属轻微伤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西城名邸”工地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叫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双方争吵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的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青海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青海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需人陪护的事实;9、医药费票据8张、青海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8707.19元的事实;10、中石化销售青海分公司海湖路加油站发票5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87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护理费8000元(3000元÷30天×80天)、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9605.59元(含已给付的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