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高潮与袁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保国,刘高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保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潮,农民。原告刘高潮与被告袁保国、马现德、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被告马现德、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原告刘高潮于2013年11月10日撤回对被告马现国、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的起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0日允许原告撤回被告马现国、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的起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菏牡民重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袁保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保国,被上诉人刘高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潮诉称:被告袁保国与马现德、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在合伙期间共同借我现金20000元,后经算帐把欠我的20000元分给被告袁保国,并且被告袁保国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袁保国拒不还款,现在我要求被告袁保国偿还我欠款20000元。庭前我已撤回要求被告马现德、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保国未答辩。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被告袁保国于2009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高潮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09年2月15号袁保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马现德、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在上诉时不认可与被告袁保国是合伙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袁保国与马现德、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撤回对马现德、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的起诉。上述证据,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袁保国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袁保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和借款利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撤回对马现德、袁新全、袁建国、袁月军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袁保国偿还原告刘高潮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保国负担。袁保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高潮在原审时诉称“2006年被告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借我现金20000元,并有被告袁保国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被告袁新全、马现德原审答辩时也承认借款时2006年合伙做生意期间所借,用于合伙生意中。故此20000元借款并非袁保国个人债务,是合伙债务。2006年刘高潮没有将此借款交付给上诉人,袁保国只是在2009年2月19日代表合伙人袁建国、袁新全、马现德、袁月军向刘高潮出具了借条,故袁保国和刘高潮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二、原判程序不合法。刘高潮在原审时以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合伙债务,是正确的,但是重审中袁保国违背客观事实,撤回了对必须参加诉讼的合伙人袁建国、袁新全、马现德、袁月军的起诉,重审法院对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裁定不予准许,重审程序违法,导致遗漏了共同被告,判决结果错误。庆依法改判。刘高潮答辩称,欠条是袁保国给我打的,就该给袁保国要钱,他们之间是不是合伙与其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袁保国是否应当偿还刘高潮20000元;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欠据等书面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刘高潮向法院提交了袁保国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高潮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09年2月15号袁保国。”袁保国认可上述欠条内容和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对于该欠款的形成过程袁保国在原审庭审时称“大概2007年,我和袁建国、袁新全、马贤德、袁崇杰五人去广西看工地,结果没工地,吃喝玩乐花了一部分钱,后来经过我们几人算账,刘高潮两万元的帐分给我了,我给原告打的两万元的欠条”。据此,无论是个人直接债务还是数人清算分账后承担的债务,均能认定刘高潮与袁保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袁保国和袁建国等五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以及债务清算分担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刘高潮请求袁保国偿还拖欠的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刘高潮请求撤回对袁建国、袁新全、马现德、袁月军的起诉,理由是该五人经过算账将该20000元分账给袁保国承担,袁保国并为此出具了欠条;原审期间经调查马现德、袁新全,该二人亦称袁保国分账承担20000元债务。据此,可以认定袁保国对争议20000元欠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刘高潮请求撤回对袁建国、袁新全、马现德、袁月军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判予以准许,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袁保国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保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圣春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