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与雷建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雷建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宝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辰、张润丰,该公司员工。被告雷建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雷建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雷建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被告系2013年入职原告处,从事旋压操作工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其故意违章操作致使其左手被压伤。被告申请仲裁后,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此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宝坻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原告不承担任何工伤补偿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快递回执单、再次鉴定申请书、提交再次鉴定申请材料告知书,证明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合法行使了再次鉴定申请权,但由于被鉴定人的不配合,致使权利不能得到最终实现,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劳动合同书一份、求职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入职原告处,发生工伤时尚处于试用期内,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上浮百分之十;3、照片、证人证言、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规章明确禁止用手从旋压机器下取半成品机件,并将规章张贴于公司墙壁上,事发当日,被告系蓄意违章。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入职到原告处工作,任旋压机操作工。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19日,被告在车间操作液压旋压机加工工件时,不慎将其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热压伤后感染、皮肤坏死、肌腱外露;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5月30日,经被告申请,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9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本人对裁决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工伤级别;3、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4、天津市宝坻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告受伤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押金单、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6、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日工资计算表,证实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1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材料是其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根本原因,而被告的鉴定材料在宝坻仲裁委员会有存档,原告可以自行调取,不需要被告的配合,故原告称系被告不配合才导致无法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2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其余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没有异议;证据5病历和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复印费不属于工伤医疗费,检查费用应附有诊断证明,押金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被告治疗工伤所需;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证据7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旋压机操作工作。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劳动报酬约定:原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上浮10%的标准执行,原告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15日(遇节假日顺延),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3年10月19日,被告在车间操作液压旋压机加工工件时,不慎将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在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用5108元。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热压伤后感染、皮肤坏死、肌腱外露;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5月30日,经被告申请,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1520140176),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情形。同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编号:S112011520140176),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4年9月24日,经被告申请,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另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没有安排人员陪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已经结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阶段,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237735元,其中医疗费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3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2015年3月8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雷建营与原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雷建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4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3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60元、医疗费5108元,合计163232元。前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有权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合理部分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虽主张被告的伤情为其故意所致,但原告仅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加以证实,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因原告所提供的快递回执与告知书仅能证明原告曾经申请重新鉴定和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原告提交再次鉴定申请材料的事实,而并不能证实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S212011520140135;文书号:津宝鉴字20140097)在内容上或鉴定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故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评判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被告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并为此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份工资核算表予以证实,但该核算表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记载,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浮10%,被告虽对该份合同和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不主张对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另因天津市2013年4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故上浮10%后,被告的月工资为1650元,低于2013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2556元,故被告的月工资按照2556元进行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116元。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八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年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3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月×4260元/月=25560元,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月×4260元/月=38340元。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被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650元,故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即5个月×1650元/月=8250元。4.本案中被告住院治疗120天,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7号)规定,按30元/天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即支付30元/天×120天=3600元。5.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应尽到护理义务,故被告主张住院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参照被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按每天78元计算,应为78元×120=9360元。7.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先后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医疗费用510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及护理级别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建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雷建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60元、医疗费5108元,合计118514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雷建营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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