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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姚剑与姚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剑,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剑,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上诉人姚剑因与被上诉人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剑的委托代理人丁健、被上诉人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姚剑于2008年9月3日、2008年10月8日、2009年1月5日向姚兰借款5万元、10万元、13万元,三次借款共计28万元,均为书面约定利息。至2013年8月止,姚剑陆续偿还借款17.4万元。2013年9月1日,姚剑向姚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姚兰人民币拾万零陆千元”,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1.6万元”。后姚兰向姚剑追偿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姚剑于2013年9月1日向姚兰出具的借条依照内容看实为欠条,双方虽未约定欠条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姚剑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欠款,姚兰要求姚剑偿还借款10.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姚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姚兰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姚剑负担。上诉人姚剑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借款为10.6万元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了姚兰3万元借款,实际只欠7.6万元借款未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剑偿还借款7.6万元。被上诉人姚兰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姚剑于2013年9月出具借条后至起诉止,未偿还过分文借款。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姚剑对至2013年9月1日仍欠姚兰10.6万元借款未还,并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姚剑提出2014年春节前偿还了姚兰3万元借款,姚兰不予认可,姚剑对该事实又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姚剑仍需承担10.6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姚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