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任保生与新乡市四环新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生,新乡市四环新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任保生。被告新乡市四环新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一街2号创业园北侧。法定代表人,邓爱相。原告任保生诉被告新乡市四环新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一街创业中心二号园建设新乡市四环新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设施,造价8316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数次变更设计,致使工程造价变更为1404000.57元。2008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9月8日前付清工程款,否则,被告应从2008年9月8日至支付之日以1.5%计算月息。工程完工后,被告予以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370000元后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000.57元,以及从2008年9月8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新乡市四环新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补充协议》中盖章的主体为“新乡市四环新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非本案原告任保生起诉的被告“新乡市四环新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保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