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韩方新与李建华、韩猛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韩方新。被告李建华。被告韩猛。被告杨忠勇。被告杨传志。原告韩方新诉被告李建华、韩猛、杨忠勇、杨传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方新及被告李建华、杨忠勇、杨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方新诉称,我原加入李建华、韩猛、杨忠勇、杨传志组成的合伙组织。2011年9月15日我退伙时,上述四合伙给我算账,共欠我投资股金及利息20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1日前还10万元、2013年8月1日前还10万元。经多次催要,四合伙人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投资股金及利息20万元,到期不付的利息2万元,共计22万元整。被告李建华辩称,我们在2011年9月15日欠原告20万元是事实,后根据原告要求我们将款项40万打到徐州喜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20万是还原告款的,另外20万是韩猛自己用的。被告韩猛未作答辩。被告杨忠勇辩称,答辩意见同李建华。被告杨传志辩称,原告诉状写的2011年9月15日退伙时共欠投资股金及利息20万元整。原告已经承认我就欠他这么多钱,这个钱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方新与被告李建华、韩猛、杨忠勇、杨传志系合伙关系。2011年9月15日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四被告共欠原告投资股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四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载明:“今欠韩方新投资股金及利息款贰拾万元整(¥20万元),共分二次二年还清。2012年8月1日前还壹拾万元(10万),2013年8月1日前还壹拾万元(10万)。立据人:李建华韩猛杨忠勇杨传志”该欠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一份、信用社结算凭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关系解除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退出合伙后,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了还款的金额及时间。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还清,并向法庭提交了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该结算凭据上的收款人为徐州喜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额4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州喜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20万元偿还给原告韩方新。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股金及利息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的请求,该利息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韩猛、杨忠勇、杨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方新投资股金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共计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建华、韩猛、杨忠勇、杨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