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银红与李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红,李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张银红。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红诉被告李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李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红诉称,2014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李桂芳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64KM+130M处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桂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银红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桂芳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事故责任的划分,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李桂芳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64KM+130M处时撞到原告张银红,致原告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银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兴化市大营镇卫生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胫骨上段骨折。2014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同年5月7日,原告到兴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同年7月1日、23日、8月12日,原告三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事故中受伤进行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合计6067.48元。2014年11月10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月19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大营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兴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067.4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到上海瑞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因耳鼻喉科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庭审中称,原告过度治疗,对扩大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从原告的伤势来看,虽未构成残疾,但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原告肩关节脱位,并伴有胫骨骨折,对原告健康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原告就近寻求医疗条件更加成熟的医院进行治疗、康复,且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考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误工费用,计4857.53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依法确定4800元、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所有的定额发票均没有时间、部分长途汽车票与治疗地点不符,部分出租车票与治疗时间不符,本院难以认定上述车票与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关联。综合考虑原告到兴化以及上海治疗的事实、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为1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鞋袜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有衣物破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305.01元,因被告李桂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但未能认定为残疾,故伤残鉴定费用84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银红各项损失合计18305.0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173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1209元,被告负担35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0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维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