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武与马巧巧、马红全、陈香莲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407号申请人:XX武,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梁楼村韩庄。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马巧巧,女,1988年8月2日出生,26岁,汉族号码340××××027863,住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张黄庄村西马庄被执行人:马红全,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张黄庄村西马庄。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陈香莲,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张黄庄村西马庄。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巧巧拥有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皖F×××××),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马巧巧拥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皖F×××××),查封期间由马巧巧保管、使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存生审 判 员 梁红岩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