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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与朱虎玉、郑庆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朱虎玉,郑庆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骏,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虎玉。委托代理人:梁剑杰,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荣。委托代理人:郑金炳。上诉人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虎玉、郑庆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龙、王晓骏,被上诉人朱虎玉及委托代理人梁剑杰,被上诉人郑庆荣的委托代理人郑金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朱虎玉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郑庆荣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150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德汇公司向被告郑庆荣出兵《其他应付款明细栏》,内容显示截止2014年6月16日,德汇公司仍欠郑庆荣72701378.84元,该明细栏加盖有德汇公司印章。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郑庆荣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金额为欠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27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三方在被告德汇公司办公室内向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亮通知了债权转让一事,但至今,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郑庆荣向原告朱虎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朱虎玉依被告郑庆荣的指示将1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至郑志勇账户。2012年2月20日,被告郑庆荣向原告朱虎玉借款650万元,朱虎玉依被告郑庆荣的指示将490万元、90万元两次通过建设银行汇入陈金财账户,原告朱虎玉另将7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郑庆荣。2012年2月22日,被告郑庆荣向朱虎玉借款100万元,原告朱虎玉指示毛五奴通过农业银行将100万元汇至陈金财账户。2013年5月8日,被告郑庆荣向原告朱虎玉借款100万元,朱虎玉指示荆建国筹措资金,依郑庆荣的指示将款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郑志勇的账户。2013年6月7日,被告郑庆荣向原告朱虎玉借款200万元,原告朱虎玉通过民生银行将款汇入郑庆荣指定的郑志勇的账户。以上借款总计1150万元,被告郑庆荣均出具了借条。陈金财、郑志勇均为被告郑庆荣的亲属。德汇公司原名山西德汇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郑庆荣,占股80%;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占股20%。2012年底,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进入德汇公司,股东增加为三方,即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占股45%;郑庆荣,占股44%;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占股11%。2013年,德汇公司出具应付款明细账,该账显示截止2013年5月31日,德汇公司欠郑庆荣79338355.98元,该明细账加盖有德汇公司印章。2014年,德汇公司出具应付款明细账,该账显示截止2013年6月16日,德汇公司欠郑庆荣72701378.84元,该明细账加盖有德汇公司印章。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郑庆荣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金额为欠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27万元。在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并不免除被告郑庆荣的责任,朱虎玉仍有权向郑庆荣主张权利。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三方在被告德汇公司办公室内向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亮通知了债权转让一事。2014年9月28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德汇公司否认对郑庆荣负有债务,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由德汇公司提供公司账册,以核实其与被告郑庆荣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德汇公司声称公司管理不善,账册已丢失,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朱虎玉与被告郑庆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人郑庆荣与次债务人德汇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即两个有效的到期债权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首先,原告朱虎玉与被告郑庆荣之间的债权,不仅有被告郑庆荣出具的欠条,还有通过各银行支付借款的凭证。虽然,收款人为陈金财及郑志勇,均不是郑庆荣本人,通过庭审调查,二人均是郑庆荣的亲戚,收款是依郑庆荣的指示所为,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故郑庆荣是真正的债务人,对原告朱虎玉负有债务,本金1150万元,利息按人民法院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为27万元。其次,债务人郑庆荣与次债务人德汇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在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进入德汇公司前,被告郑庆荣系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80%。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德汇公司的大股东,占股比例为45%,而郑庆荣股份减少至44%。根据2013年、2014年德汇公司出具的两份应付款明细账,可以确定至2013年6月16日,德汇公司仍欠郑庆荣72701378.84元,且在承诺提交公司账册后,又以账册丢失为由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可以确认德汇公司仍欠郑庆荣72701378.84元。被告德汇公司另一抗辩理由认为,被告郑庆荣也欠德汇公司债务,金额达100000000多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证据显示,债务人均为公司法人,与被告郑庆荣不是同一主体,且郑庆荣也非债务人股东、法人代表,即郑庆荣与债务人无任何关联,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虎玉与郑庆荣之间的债权以及债务人郑庆荣与次债务人德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均为有效债权,原告朱虎玉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行为是有效行为,对于债权本金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德汇公司有义务清偿。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并不免除被告郑庆荣的责任,原告朱虎玉仍有权向被告郑庆荣主张,该约定没有明确被告郑庆荣的法律地位,是债权转让后的共同债务人,还是约定不明的担保人,结合原告朱虎玉的起诉状,“如判决第一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确定被告郑庆荣为担保人更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目的。由于约定不够明确,被告郑庆荣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对债权转让后,被告德汇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德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虎玉欠款115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的利息27万元,以及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庆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德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虎玉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转让的债权应当真实、确定、已到期、无争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德汇公司会计部门编制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认定为郑庆荣对德汇公司的债权凭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郑庆荣是德汇公司的债务人,郑庆荣对德汇公司不享有债权,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德汇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表决通过《德汇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德汇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关于督促公司债务人还款的议案》,确认德汇公司对债务人郑庆荣的关联公司享有1亿5710万元债权,并督促债务人郑庆荣,要求其关联公司写出还款计划书,并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否则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郑庆荣作为股东对上述议案、决议均投票赞成。3、一审法院判令“德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虎玉欠款115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的利息27万元,以及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郑庆荣作为德汇公司的股东,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朱虎玉、荆建国、毛五奴汇给陈金财、郑志勇的款项全部自认为其个人借款,再以对德汇公司享有所谓“债权”为由,将该“债务”转嫁给德汇公司承担,损害国有公司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朱虎玉与郑庆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人郑庆荣与次债务人德汇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朱虎玉与郑庆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朱虎玉认可根据郑庆荣的要求将出借的1080万元分别汇入其指定的郑志勇、陈金财的账户,郑庆荣也认可都是他的借款,既然是郑庆荣借款,为什么此借款中的1080万元均是按照其指示分别汇到郑志勇、陈金财的账户,究竟谁是真正的用款人。相关事实应进一步查清。其次,债务人郑庆荣与次债务人德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清楚,虽然德汇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可尚欠郑庆荣7000余万元,但德汇公司还认为,郑庆荣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一方也欠德汇公司债务,金额达1亿多元,德汇公司并且已将郑庆荣起诉到本院,该案件本院正在审理中,双方是否存在互欠事实、在此情况下,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均需进一步查清事实后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宁和平审 判 员  高 耀代理审判员  姬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