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代娟娟与张煜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娟娟,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677号原告代娟娟,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娟娟诉被告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5时15分许,原告代娟娟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文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路口处时,与沿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煜磊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煜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查明鲁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丽,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016.41元、误工费121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511.7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2256.5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二被告赔偿77548.3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审核原告证据后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15分许,原告代娟娟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文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路口处时,与沿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煜磊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娟娟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煜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娟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娟娟在广饶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并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7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多次在该院进行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9541.41元,住院期间由其朋友范海茜和赵文勤护理,出院后由范海茜护理。2014年12月29日,经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代娟娟此次车祸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74天;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需叁仟元。原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代娟娟系山东贝特尔车轮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1.54元。原告之女杨某生于2007年9月25日,居住于广饶县花官镇草桥南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丽,事故发生时由张煜磊驾驶,张煜磊系杨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10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广饶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书,山东贝特尔车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护理人员赵文勤、范海茜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杨依泽出生证明、户籍卡,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煜磊驾驶被告杨丽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代娟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杨丽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C×××××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丽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相关病历及票据,依法确认为29541.4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0元(7962元/年×11年÷2人×10%)、误工费12185.33元(101.54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范海茜的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但考虑到护理人员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7525.67元(29222元/年÷365天×10天×2人+29222元/年÷365天×74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元和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娟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185.33元、护理费7525.67元、残疾赔偿金28143.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29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9354.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2594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11420.71元,由被告杨丽按照50%的比例承担155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代娟娟负担160元,由被告杨丽负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