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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同年3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刘某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11月9日被传唤)。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西庄村的租房内,容留朱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白粉)1次。2014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系立功。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何某、施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