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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洪昌与徐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昌,徐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张洪昌,男,193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徐荣云,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林,男,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昌与被告徐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过偿还利息的义务,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要求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未应诉答辩。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已偿还原告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证人董桂芳介绍相识。证人董桂芳在被告处打工,证人董桂芳是原告的学生。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曾委托被告徐荣云理财5万元,期间为6个月,高唐县德源商贸中心作担保,被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15日内偿还原告“在本公司存款5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两份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可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的事实。2、董桂芳的证人证言一份,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现金,并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且没有支付过利息。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交7张收到条,可证明自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6日、3月29日、4月30日、7月30日、9月2日、10月2日分别偿还原告2万元、4000元、1万元、6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偿还5万元属实,这是偿还的另一笔5万元借款。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可,可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针对被告辩称和证据又提交三份证据,1、收到条一份,2、理财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另欠原告5万元,日期是2012年11月11日,期限是6个月。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的5万元是前一笔借款,因前一笔借款已经到期,而起诉的这一笔当时还没有到期,所以不认可被告说法。被告质证认为,1、理财协议上的签字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所写;2、这是高唐县德源商贸中心的公司行为,也不是被告的借款,该公司是一个姓刘的人开办。3、被告偿还的是自己书写借条的那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的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也不申请字迹鉴定,依上述规定,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理财协议、保证书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其四倍的年利率为24%。高唐县德源商贸中心无工商登记。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偿还原告的5万元是借款5万元?还是理财资金5万元?原告认为是偿还理财资金5万元,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荣云向原告张洪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委托理财5万元的认定问题,被告辩称5万元的理财产品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在收到条和理财协议中,被告徐荣云均以受委托人的名义签名,高唐县德源商贸中心只是担保人,且该中心并非依法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徐荣云为被委托人,既为此款的实际占有人。同时,被告徐荣云并无金融理财资质,因此该理财协议违反了金融业务经营规范,依法认定无效。原告委托理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依协议取得的财产,既被告应返还原告5万元理财资金。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偿还5万元是偿还的那一笔债务问题,依上述分析,原告委托理财的资金及借款均是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依上述规定,因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资金先到期,被告偿还的现金,应当优先抵充理财资金。同时,在被告开始偿还原告现金时,原告起诉被告徐荣云的借款尚没有到期。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偿还的现金为理财资金。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昌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