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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济南鸿泰物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温宝国,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世纪中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亚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保国,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9日生育女儿杜某。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杜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且经常对女儿进行打骂,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被告在与现任妻子登记结婚后,对孩子的态度仍未得到改善。孩子现在15周岁,由于受不了被告打骂,自2013年8月份就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离婚协议约定明确,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打骂孩子,自离婚后被告对孩子更加疼爱。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9日生育婚生女杜某。2004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孩子由杜某某抚养,张某某不支付任何抚养费,不打扰孩子生活。离婚后,杜某即随被告杜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7月,杜某离家出走,后被母亲即原告张某某接走并开始随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单独向杜某进行询问,杜某陈述其希望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不愿与被告杜某某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其于鸿泰物业公司工作,副业养蜂,月收入4000余元,被告杜某某陈述其每月收入26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杜某身份信息一份、及本院向杜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若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自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婚生女杜某现年满15周岁,已经具有一定的自我意识和辨别能力,本院在向其询问时,其自愿作出了同意由其母亲即原告张某某抚养的决定,同时原告张某某于庭审陈述其亦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杜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杜某所做决定系受原告影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张某某在起诉时,已将有关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删除并捺印确认,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婚生女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