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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被告冶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冶某某。由于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和长期殴打。婚后不到一年,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冶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们其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我长期辱骂、殴打她等纯属歪曲事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和睦。现孩子还小,还要上学,我将改正我的不足之处,与原告一起把孩子抚养长大。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好着里,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冶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7月原告从家里搬出去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引起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彦平 关注公众号“”